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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李孙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李孙权,陈翠苹,李陈帅,陈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袁泳怡,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906室之一(仅作办公用途),注册号:440682000231249。法定代表人李孙权。被告李孙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翠苹,女,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陈帅,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少华,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威公司)、李孙权、陈翠苹、李陈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陈少华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陈少华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闽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小企成字第139号】约定:原告向闽威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6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前,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闽威公司违约情形”第(一)项约定:闽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四款“原告救济措施”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闽威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李孙权、陈翠苹、李陈帅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26号、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27号】约定:李孙权、陈翠苹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海旺路121号房产【房权证鼎房字第××号】及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20号宗地“征十甾二”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鼎国用(2001)字第0274号】,李陈帅以其名下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置信锦绣园丽锦苑9栋××号的房产【鼎房权证TS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鼎国用(2013)第01566号】分别为闽威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4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鼎房他证2013字第55**号、鼎房他证2013字第55**号】。(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版)》。2013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0日,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版)》【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935号、2013年小企最高保字第936号、2015年小企最高保字第295号、2015年小企最高保字第296号】约定: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自愿为闽威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二、放款情况。2015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闽威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详情如下:序号贷款金额起始日贷款余额年利率1260万元2015-10-12260万元5.06%三、违约情况。闽威公司目前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在2015年12月21日未按时支付利息5574.23元,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版)》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闽威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李孙权、陈翠苹、李陈帅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应对闽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年利率5.06%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5574.2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05574.23元】;2、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167元;3、原告对李孙权、陈翠苹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海旺路121号房产【房权证鼎房字第××号】及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20号宗地“征十甾二”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鼎国用(2001)字第027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李陈帅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置信锦绣园丽锦苑9栋××号房产【鼎房权证TS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鼎国用(2013)第015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对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3中的房产与土地虽地址不同,但实际是对应一体的。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按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均为1000万元。被告李孙权、陈翠苹抵押物的担保最高额为1952361元;被告李陈帅抵押物的担保最高额为3093900元。另查明二:至2016年4月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利息41387.79元,罚息8770.67元,复利392.40元。另查明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甲方(即借款人)承担;另,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92167元,但诉讼中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另查明四:本院于2016年3月8日、3月18日分别以邮寄、公告形式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闽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应依约按罚息利率计罚息、复利。二、律师费贷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其合理性。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该指导价。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李孙权、陈翠苹、李陈帅分别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被告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各自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4月5日为利息41387.79元,罚息8770.67元,复利392.40元,此后按年利率7.59%计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2167元;三、原告对被告李孙权、陈翠苹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海旺路121号房产及福建省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20号宗地“征十甾二”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19523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李陈帅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置信锦绣园丽锦苑9栋××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在3093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孙权、陈少华、陈翠苹、李陈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佛山市闽威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