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国锋、崔雪云等与崔国英、邓素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锋,崔雪云,崔小华,崔学军,崔国英,邓素华,崔传罡,崔国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崔国锋,男,汉族,居民。原告崔雪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崔小华,女,汉族,居民。原告崔学军,女,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英,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邓素华,崔国英之妻。被告邓素华,女,汉族,居民。被告崔传罡,男,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国红,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的上列原、被告共有权纠纷一案,因需要以他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拟准备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崔国锋、崔雪云、崔小华、崔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潘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