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洪继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继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继路,农民。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继路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圣华、韩荣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继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洪继路和王某(另案处理)一起在薛城区火车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殷某的悦顺牌电动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洪继路和王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石雕艺术公园附近盗窃被害人权某的宝雅牌电动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继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权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继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继路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继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继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