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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赵子伟、刘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赵子伟,刘新芝,李帅,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赵子伟,刘新芝,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312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代表人吴志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赵子伟,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刘新芝,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帅,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赵子伟、刘新芝、李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子波、刘新芝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消防路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房权证号新房字第××1)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后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子波、刘新芝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消防路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房权证号新房字第××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