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赵子伟、刘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赵子伟,刘新芝,李帅,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赵子伟,刘新芝,李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312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代表人吴志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赵子伟,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刘新芝,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李帅,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与被告赵子伟、刘新芝、李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堰信用社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子波、刘新芝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消防路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房权证号新房字第××1)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后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如下:对被申请人赵子波、刘新芝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野县消防路东段北侧(房权证号新房字第××)、(房权证号新房字第××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