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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徐永杰与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杰,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徐永杰,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街道麦岭沙村。法定代表人:毛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杰诉被告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15日到期。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874元(按10.5个月和每月4323元的标准计算后扣除已付的11517元);2、年休假工资8944元;3、高温补贴1000元;4、三年加班工资64460元(第一年为18883元、第二年为20063元、第三年为25514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劳动关系;2.银行工资单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平均是4323元;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4.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年均统一安排休年假,不存在需要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所驾驶的车辆均配备空调,故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一年、第二年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无需支付,对第三年的加班费,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金额过高。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按照综合计时制;2.调整驾驶员运距运费及补贴的规定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超过工资条发放的金额实际为加班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提到的保底工资是有前提条件的,计算工资时,公司是按照此文件所载明的内容操作的,原告因出勤天数不足,导致某些月份不能拿到第二档保底工资,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该此规定发放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出勤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出勤表,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季结算。2014年5月起,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50元,工龄工资为1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告知原告,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6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15年6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517.6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624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9.2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每年春节期间,公司给员工15天的假期。且双方对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439小时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17.63元(3839.21元/月×3个月),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无需另行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春节期间,每年会放15天假。故除法定节假日为7天外,原告已在春节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高温补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作场所为车辆驾驶室,均配备空调,故原告不属于高温作业,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加班费。双方未约定基本工资,但实际发放的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及工龄补贴,合计为每月1050元,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故应以165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法律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离职,故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应按439小时计算。根据出勤表,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为119小时。至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原告认为其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24小时,与出勤表所载明的工作时间完全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7937.07元(1650元/月÷21.75天÷8小时×558小时×1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杰加班工资7937.07元;二、驳回徐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