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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丕军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丕均,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丕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丕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丕均申请再审称:对于张丕均诉请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二审法院按照2011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支付标准并判决按月支付不当。张丕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丕均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的问题。经审查,张丕均与金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金谷公司未给张丕均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张丕均无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因《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实施,该条例实施后才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张丕均于2011年4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金谷公司无法再为其办理社保,故金谷公司应当为张丕均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为1999年1月22日至2011年4月5日,计12.2年。关于张丕均养老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导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后果均有责任,结合张丕均与金谷公司之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发生在2012年12月的事实,二审法院以70%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以上一年度即2011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将张丕均每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定为1598×70%×12.2/15=909.79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支付方式问题,由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逐月产生的,二审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亦无不当。综上,张丕均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丕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