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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桂才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童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7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