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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立香与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香,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赵立香。委托代理人鲁宏,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王在军。被告牟宇。委托代理人王在军(系牟宇丈夫),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张勇。原告赵立香与被告牟宇、王在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第三人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香的委托代理人鲁宏、被告王在军、牟宇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军、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智颖、第三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香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第三人张勇驾驶事故后��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张庄镇敬德园门前道路交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遇兰学文驾驶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赵立香及赵立敏,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左转弯,第三人张勇车前部撞在兰学文车右侧后部,造成兰学文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立敏、原告赵立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认定,兰学文与第三人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立敏、原告赵立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4180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2张、诊断证明书3张、住院病案3套、医疗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7日在指定环湖医院住院33天,住院费248884.73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呼吸科住院19天,住院费47094.43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总医院理疗科住院44天,住院费105473.86元,住院总计96天,费用总计408767.58元,加其他医疗费,共计4180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告民安保险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牟宇书面辩称及质���意见为,其不是事故的参与者,亦非事故车辆的车主,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将其认定为实际车主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在军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张勇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敬德园外一断口处,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地点界定为“道路交口”,将非法断开处界定为路口,认定第三人张勇违规驾驶,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该断口处违法穿越马路,拐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第三人张勇正常行驶车辆相撞,被告王在军无任何过错。第三人张勇行驶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道,从而推论出第三人张勇属于右侧超车,但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张勇所行驶的道路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事故车辆属于货运汽���按照国家规定每三个月做保养及检测,事故发生后车辆检测不合格,没有依据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前不合格。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证据2以法院核实为准,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在军、牟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自行拍摄的事故地点照片10张,证明被告车辆行驶的是机动车道,是在正常行驶,被告没有责任。对被告王在军、牟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事故认定应当以交管部门依法勘查取得的证据为依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民安保险及第三人张勇对被告王在军、牟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勇述称,与被告王在军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事故车��在右道正常行驶,不是超车,津围公路是二车道公路,事故认定其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事实不符,敬德园门口不是路口,没有交通指示牌。原告兰学文是横向穿越公路撞在第三人张勇正常行驶的汽车,第三人张勇应该无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在军、牟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王在军的申请于2016年1月5日向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调取书证1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事故处理办公室尚未安装摄像头,无该时段视频资料;敬德园门前道路与津围公路相交形成丁字交叉路口,该路口为供社会车辆祭扫用的交叉口;事发地段津围公路交通标线的施划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在军认为,1、国家规定应有摄像头,不认可交管局宜白路大队没有摄像头;2、路口应有标志,这个口是不是���家道路机关开的口,有没有道路批文,即便是路口,为什么没有道路交通标志,没有交通标志对所有人就等于没有;3、道路划线不管是哪里划的,都是国家划的,按照道路标线行驶,就是依法行驶。被告民安保险对真实性不认可,公章应为交警大队行政公章,不应是交通事故处理公章。第三人张勇认为第1条没有摄像头不认可,没有摄像头就没办法证明对其进行威胁,对第2条不同意,路口应有红绿灯、行驶标牌、标线,路口什么都没有。本院依职权调取交管局宜白路大队在解决交通事故过程中对被告牟宇及第三人张勇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牟宇于2013年购置的事故车辆,第三人张勇未注意观察车辆超速右侧超车,双方系劳务关系。经质证,对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张勇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认为是在威胁、��骂下所签。对被告牟宇的询问笔录,被告王在军表示当时未在天津,车主不到场,司机不让走,是被告牟宇代写的。同时,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均表示双方系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第三人张勇驾驶事故后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张庄镇敬德园门前道路交口处从前车右侧超车时,遇兰学文驾驶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赵立香及赵立敏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向西左转弯,第三人张勇车前部撞在原告兰学文车右侧后部,造成兰学文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立敏(均已另案解决)、原告赵立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50202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兰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同车乘车人赵立敏、原告赵立香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张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救治,产生急诊医疗费1251.13元,急救后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总计250920.88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期间,原告肺部感染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医疗费1138.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二七二医院、天津人民天使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医药费20044.80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8分: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血气胸;4、胸腔积液①结核性?②细菌性?;5、肠梗阻;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贫血;8、低蛋��血症;9、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0、肾萎缩;11、肋骨骨折;12、锁骨骨折;13、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出院医嘱:转至总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转至总医院至2015年3月31日在呼吸科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904.43元。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肺门增大(左侧);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血气胸;5、肠梗阻;6、肾体积小(右侧);7、高血压3级(极高危);8、腔隙性脑梗死;9、脑萎缩;10、肾结节病变(左侧)。出院医嘱:1、建议转往康复科进一步诊治;2、随诊呼吸科、神经外科,必要时复查胸部CT。出院当天转至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44天,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05473.86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梗死(双侧);5、高血压3级(极高危);6、肺部感染;7、肺门增大;8、尿路感染;9、多发肋骨骨折;10、锁骨骨折;11、肾体积小(右侧);12、肾结节病变(左侧);1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或住院康复训练,注意营养支持及陪护,1月后复查胸部及锁骨X线等,骨科及神外随诊;2、出院带药:络活喜10mgQd等;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综上,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共产生医疗费426803.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18082.58元。庭审中,司机兰学文及其车内乘车人赵立敏(均已另案解决)及原告赵立香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医疗费限额原告赵立香分配4000元、赵立敏分配3000元、兰学文分配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原告赵立香分配40000元、赵立敏分配35000元、兰学文分配3500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耿丽波。被告王在军、牟宇于2012年9月6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7日从他处购置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雇佣第三人张勇驾驶该车辆,第三人张勇在送货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80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共计42533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现场勘察图及勘验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交管局宜白路大队询问笔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交管局宜白路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和物证检验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5)第101502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学文未保证安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勇驾驶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车时未从前车左侧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管局宜白路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其经现场勘查、调取证据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反应了事故的真实情况,交管局宜白路大队通过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交管局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在军、牟宇、���三人张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但被告王在军、牟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的责任认定,第三人张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对被告王在军、牟宇、第三人张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其中,外购白蛋白医药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中载明低蛋白血证及原告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属必要合理支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合理支出426803.3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18082.58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及二七二医院挂号收据及2015年2月7日购买手套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96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牟宇、第三人张勇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事故车辆系被告牟宇购买,二人系劳务关系。被告王在军、第三人张勇在本案审理过��中分别陈述第三人张勇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在军购买的事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在军、牟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购置的事故车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且第三人张勇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津D×××××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在军、牟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另外两位伤者对交强险的分配达成的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立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0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共计427682.5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423682.58元,由被告王在军、牟宇赔偿50%,即211841.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在军、牟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赵立香负担1219元,由被告王在军、牟宇负担1219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宝华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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