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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华诉被告张正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华,张正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39号原告:胡翠华,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余,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胡翠华与被告张正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萍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正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华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张正余驾驶无号牌“大远”牌电动三轮车,沿南陵县籍山镇五里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里街道“欢乐超市”门前段上坡处因车辆无力向后溜车时,与后方同行的原告胡翠华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骨折,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000多元,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0211元(医疗费4413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垫付的4000多元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3、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支出。6、发票,旨在证明停车费支出。7、南陵晓叶商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张正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将责任全归我。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000多元,也算仁至义尽了。被告张正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13分许,被告张正余驾驶无号牌“大远”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陵县籍山镇五里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五里街道“欢乐超市”门前路段上坡处时,因车辆上坡无力向后溜车时,与同向后方行驶原告胡翠华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508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翠华无事故责任。后经复核,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重认字(2015)3402232015011号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正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8日,原告胡翠华被送入南陵县医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2015年11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现遗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正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正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8461.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原告现主张441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9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过错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8、鉴定费800元。9、停车费40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伤前的收入情况,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原告定残疾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3天(2015年8月8日-2015年11月18日),故该项费用为8240元(103天8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70801元。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正余需赔偿原告708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翠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801元。二、驳回原告胡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张正余负担780元,原告胡翠华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