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甄俊国与王自虎、王龙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俊国,王自虎,王龙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370号原告:甄俊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自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农民。被告:王龙合,农民。原告甄俊国诉被告王自虎、王龙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王自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国、被告王龙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俊国诉称,被告王自虎以经营煤炭为由在2014年1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王龙合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义务,近日,我再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时,二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故起诉请求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0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王龙合主张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被告王自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据存在多处更改,借据不应当成立,借据应当无效,原告称多次向我催要,我不偿还,事实上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龙合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被告王自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我作的保证,但是2010年到2014年更改日期的借款,我没有担保,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道,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9年4月25日被告王自虎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龙合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0年1月25日在原、被告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日期改为2010年1月25日,后结息至2014年1月15日并于当日又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1月25日,日期均为被告王自虎更改。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王自虎,2009/4月25号,保正人王龙合,2010/1月25号,2014年1月25号。”被告王自虎、王龙合对2009年4月25日的借款情况均无异议,对2010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5日的日期更改情况不认可。被告王自虎认为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借条日期更改,该借条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自虎认可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自虎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自虎偿还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自虎认为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对此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且二被告对借条上的日期修改均不认可是原、被告的合意行为,故无法确定原告起诉前已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亦无法确定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王自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王龙合主张其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被告王龙合的保证责任,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俊国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