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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燕燕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潘燕燕,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850663-8。法定代表人:徐兴权,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燕燕。委托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雷。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39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653-1。法定代表人:戴夫,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冯勇,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潘燕燕、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潘燕燕前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待产。2013年9月28日凌晨实施剖宫产手术生产一女婴,生产中因阴道持续流血等症状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剖宫产手术后。住院期间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3月等。之后,潘燕燕于2014年1月7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潘燕燕各项损失共计456644.69元(医药费264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08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33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575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13年10月3日,潘燕燕丈夫陈晓东前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要求对潘燕燕的住院病历进行封存。当日,双方对病历进行封存,封存时注明:“病历复印件21张、原件9张,系全套病历”。在审理过程中,潘燕燕要求对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对潘燕燕的损害后果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申请司法鉴定。之后,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时注明了双方无争议的病历以及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在封存外提供的病历)。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院明确是否就双方争议的病历作为检材。该院回函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不作为检材使用。2014年12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作退案说明,内容为:因存在病历争议,对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提供的病历(未封存部分)不作为检材的话,属于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受理本案鉴定。由于对双凤医院提供的封存外的病历真伪产生异议,该院函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否能够对未封存的病历为2013年10月3日前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完成委托。之后,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过错及因果关系情况进行鉴定(未提交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存在过错为:行剖宫产手术时所做子宫肌层切口8cm不够大,以致切口左侧撕裂,存在操作处理不当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术后对出血量及病情变化观察不够密切,处理不够积极、有效,使得潘燕燕产后出血丧失了最佳救治时机。上述医疗过错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子宫全切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70%-80%。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潘燕燕产后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处理符合临床治疗原则,抢救及时、有效,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子宫全切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对被鉴定人潘燕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为此支付鉴定费13700元(潘燕燕预付5775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预付45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付3425元)。2015年2月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院的委托对潘燕燕的伤残等级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燕燕全子宫切除术后子宫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潘燕燕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潘燕燕系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潘燕燕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待产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77.4元(3071.4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期间)+88元(双凤医院门诊费用,2013年10月1日)+471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门诊费用,2013年9月27日)+260元(急救转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587元]。原审法院认为:潘燕燕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拟认定为70%-80%,该院酌定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在对潘燕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及参与度对潘燕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燕燕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潘燕燕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77.4元(3071.4元(住院期间)+88元(门诊费用,2013年10月1日)+471元(门诊费用,2013年9月27日)+260元(急救转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587元。对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2013年9月27日门诊费用471元不应认定为潘燕燕的损失。剩余26007元应当认定为潘燕燕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3、住院护理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确定护理费1015.7元(10天101.57元/天=1015.7元)。潘燕燕主张需要2人护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4、营养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且潘燕燕并未就此申请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5、误工费。潘燕燕主张误工费13333元。潘燕燕主张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法律规定孕妇享有一定期限的孕产假,潘燕燕系生产入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其主张产假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不符合规定,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潘燕燕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该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由于本案在审理中花费鉴定费14500元(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137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800元),潘燕燕明确支付鉴定费6575元(800元+5755元),该院予以确认。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支付鉴定费45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3425元,该院亦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潘燕燕的伤残为六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8390元(2483920年50%=249390元)。由于潘燕燕提供了其于2010年与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该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8454.8元(1610717÷250%=68454.8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潘燕燕的损失合计376467.5元(未含鉴定费用)。由于该院认定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参与度为75%,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应当赔偿潘燕燕282350.6元。由于潘燕燕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就病历进行了封存,双方在封存时注明了“系全套病历”,封存时为2013年10月3日,距离潘燕燕2013年9月28日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已超出了5天,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在2013年10月3日双方封存时依据规范应当完成全部病历,但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在举证时仍提供了封存外的病历,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基于此,该院就封存外的病历委托文书鉴定,由于技术问题无法确认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提供的封存外的病历书写时间在2013年10月3日之前,故该院在委托鉴定时将封存之外的病历排除。由于本案中潘燕燕选择侵权纠纷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该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予以委托伤残等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燕燕282350.6元;二、驳回潘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8150元,由潘燕燕负担2150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负担6000元。鉴定费14500元,由潘燕燕负担3625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10875元。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二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75%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一审中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违反医学科学原理,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妇产科教程,产后出血的原因主要是:1、子宫收缩乏力;2、胎盘残留;3、软产道损伤;4、凝血功能障碍。上诉人对潘燕燕产后出血有明确的诊断,即子宫收缩乏力。上级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也有子宫苍白水肿,瘫软如袋状,子宫切口广泛渗血;DIC的明确诊断。这足以证明潘燕燕产后出血的原因主要是子宫收缩乏力。鉴定机构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将产后出血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为产道损伤,明显地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的参与度为70-80%更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综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二、潘燕燕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潘燕燕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潘燕燕的损害后果是子宫切除,丧失的生育能力。潘燕燕的劳动能力没有任何丧失,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潘燕燕的追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天,已经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潘燕燕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进行处理,仅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就主观臆断潘燕燕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潘燕燕丧失劳动能力既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上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三、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鉴定医疗行为有过错、患者又构成伤残的,应同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确定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道标”评定伤残等级,违反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从内容上看,一审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是盆骨损伤导致子宫全切。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外力致盆骨损伤,并最终导致子宫全切。本案中的患者潘燕燕的盆骨无任何损伤,一审的依据不具有参照性。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的评定标准主要是考虑患者的生育情况,区分有没有生育作出不同的伤残等级评定,更具有科学性。一审法院的评定没有注意到医疗损害纠纷中损害的特殊性,评定标准既不科学,也和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相悖,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后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审判程序违法。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潘燕燕用于证明自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有二个,即房产证和结婚证。经庭审查明,这二份证据均是事后取得的,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潘燕燕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是替代潘燕燕行使举证权利,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五、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潘燕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不超过20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潘燕燕143290.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潘燕燕承担。被上诉人潘燕燕二审答辩称:一、关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应承担75%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判认定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承担75%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该医院诊疗行为对潘燕燕损害后果70%-80%的参与度,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主张该鉴定意见违反相关医学园林,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据此减轻其赔偿责任;二、潘燕燕因案涉医疗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原判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原审委托相关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潘燕燕原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社保缴纳凭据、住房信息等,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五、潘燕燕因案涉医疗事故导致子宫切除,丧失了生育能力,对其自身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精神打击,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关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承担75%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的相关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是错鉴、漏鉴。二、关于原判支持潘燕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同意上诉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的关于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鉴、漏鉴的情况,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院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原审法院应各方当事人申请就案涉诊疗行为与潘燕燕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具体参与度对外委托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3年10月3日潘燕燕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双方共同确认封存且名额与标注的住院病历作为检材提交,而对于该封存病历之外的材料,潘燕燕不同意作为检材,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亦未能就该部分材料未及时封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针对该鉴定结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错鉴、漏鉴情形,由此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该鉴定意见参与程度拟为70%-80%的结论,酌定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就潘燕燕的损害后果承担75%赔偿责任,较为适当。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就潘燕燕伤残等级对外委托鉴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的评定标准,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系现有通行做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潘燕燕因案涉医疗行为导致子宫被切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必然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原判据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为适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潘燕燕原审向法院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虽然登记日期均在案涉医疗行为之后,但是结合潘燕燕提供的2010年4月6日其与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案涉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燕燕残疾赔偿金,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潘燕燕因案涉医疗行为导致子宫被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虽然其已经生育,但是结合其实际年龄及该损害给其及家人带来的巨大影响,原审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