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志清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清,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54号原告王志清。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清与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洲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清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的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504室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延交付465天,依合同应支付违约金24916元,被告也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4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洲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清河城市广场5号楼504室房屋,总价款535828元。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535828元,被告直至2014年1月1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延期交房465天,应付违约金24916元,并由被告出具延期交房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延期交房结算单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鸿洲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鸿洲置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被告延期交房46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24916元(535828元×0.0001×46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清延迟交房违约金24916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