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虹诉刘文恭,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虹,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文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夏虹,女,汉族。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恭。被告刘文恭,男,汉族。上述二被告均委托代理人段宜新,男,系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夏虹与被告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刘文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虹、被告华鼎公司及刘文恭的委托代理人段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虹诉称:因被告华鼎公司屡次没有按期还款和付息,原告每月要还银行贷款逾30000元,导致原告向朋友及民间借款并付息,2015年4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恭当众答应原告所借款的支出利息视为帮被告华鼎公司借款,由被告华鼎公司承担偿还,算原告的本金。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当时公司公章被其他债务人拿走(至今未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恭出差在外,电话委托邵泽华代其签字。2015年12月9日的借条欠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认为被告华鼎公司有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可能,因此要求被告方立即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华鼎公司偿还借款173000元,并支付按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从签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文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夏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3、被告刘文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税务登记证;7、还款协议,拟证明邵泽华是被告华鼎公司的总经理;8、银行支付凭证两张、电子支付凭证一张、POSE机消费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承诺的利息和本金却没有按时支付,导致原告为了还银行贷款借另外民间高息借贷。被告华鼎公司、刘文恭辩称:被告华鼎公司欠了原告的钱,对不住原告,对于原告诉状上说的没有异议,但是目前还不起钱,等公司经营改善,有钱就会还,利息部分如果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愿意支付。被告华鼎公司、刘文恭未提供证据。被告华鼎公司、刘文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7、8,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华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夏虹借款,因被告华鼎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华鼎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夏虹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鼎公司共欠原告夏虹1394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对于该笔债务,因被告华鼎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夏虹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另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19号,请求判令华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491400元并由刘文恭、邵泽华、陈虹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夏虹认为被告华鼎公司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导致其资金紧张,需另向他人高息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夏虹计算已向他人支付利息共173000元。原告夏虹认为其向他人支出的173000元利息是被告华鼎公司另案未按期还款付息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9日,原告夏虹找被告华鼎公司协商,被告华鼎公司的总经理邵泽华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虹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整(17.3万元),按月利率2.6%计息,每月利息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4498元),此笔借款的原始收据、转账单等一律作废。借款方(人)郴州华鼎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个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6912400251二○一五年12月9日根据公司法人刘文恭电话委托本人代表公司签字认可。邵泽华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华鼎公司签署借条后未予支付,原告夏虹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夏虹与被告华鼎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夏虹以被告华鼎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主张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具备,所以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要看借贷的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即借贷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是否将货币交付给了借款人。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夏虹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虽然证实了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夏虹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用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3000元,原告夏虹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本案借条的来源是因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另案处理的借款,被告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实则是被告对原告另案借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因该违约责任已另案由(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19号予以审理,原告在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此借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鼎公司向原告夏虹出具借条,如其自愿履行债务,由其自行履行,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夏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