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殿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淑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淑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殿忠。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庄永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孙淑妍。原告李殿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淑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忠的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姜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被告孙淑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沿春阳街由西向东步行至西苑小区门口处,被孙淑妍驾驶的鲁F×××××轿车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孙淑妍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出事故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30分许,孙淑妍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沿春阳街由西东行至西苑小区门口西侧时,与顺行的行人李殿忠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殿忠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伤后原告在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9982.06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殿忠左肩部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李殿忠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殿忠事故发生前系莱阳市沐浴店镇茂芝场村村民,2004年起不在村中居住,搬至莱阳市子女家中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科家护理。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1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淑妍向原告支付11000元,原告认可,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原告亲属王科家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孙淑妍在无证据证实其无过错和过错程度大小的情况下,应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淑妍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过错大小、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982.06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按照农村标准11882元计算5年乘以20%)、护理费7205.4元(29222元/365天计算9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54509.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1237.4元,其余损失23272.06元扣除孙淑妍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孙淑妍还应赔偿12272.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淑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7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殿忠负担547.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0.47元,被告孙淑妍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