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华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3日10时许,持B2证驾驶无号牌拼装货车沿东海县白塔埠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于某某(殁年3岁)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该车与于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于某某,致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字(2016)第306号物证鉴定书、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相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大娟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