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俊明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俊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明,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朝阳,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何俊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何俊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根据沪府办发(2012)24号文,申请获取闵行区2013年度及2014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内容应包含拟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性质、项目名称、拟征收范围、项目审批办理情况、被征收户数、被征收房屋类型、建筑面积、补偿费用筹措情况、拟启动时间。”闵行房管局收到后,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何俊明答复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闵行房管局经向其业务部门查询,对何俊明的申请内容以年度划分,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对2013年度的申请内容,认定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为此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编号为沪闵房管公开XXXXXXX-1号告知书,告知何俊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闵行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2013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上报备案表。何俊明不服,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现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7月9日向闵行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闵行房管局于7月13日收到通知书后,于7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房管局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通知了复议双方。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闵行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提供的信息是其当初制作的信息,故闵行房管局不具有重新为何俊明制作、加工信息的义务,即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何俊明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闵行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闵行房管局根据何俊明的申请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就其中2013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实际公开提供相关信息,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并无不当。市房管局在受理何俊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为闵行房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何俊明并未能以其举证排除闵行房管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客观真实性,故何俊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俊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俊明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何俊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排除闵行房管局公开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闵行房管局应对其提供的年度计划全部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获取闵行区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经审查,属于其制作并保存的信息,故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闵行房管局收到上诉人何俊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该申请内容进行区分处理,就其中2013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实际公开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俊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