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燕、邵腾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燕,邵腾锋,陈春水,来永梅,陈烈,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18幢A区801室。法定代表人:叶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赖笑笑,系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邵腾锋(曾用名:邵志锋),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陈春水,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来永梅,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陈烈,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区。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水。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67号。法定代表人:邵腾锋。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67号。法定代表人:陈燕。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燕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杭拱利借2014年第15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短期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的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等。同日,被告邵腾锋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就上述合同项下被告陈燕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邵腾锋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杭拱利保2014年第1503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而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亦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杭拱利保2014年第1503号《企业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愿意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经各方盖章、签字生效后,原告即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陈燕的个人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然直至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除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拖欠未还。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诸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共同归还给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利尔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且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1080元,由被告陈燕、被告邵腾锋共同负担,被告陈春水、被告来永梅、被告陈烈、被告浙江皇冠王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浙江亿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有潜能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