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67号原告王某甲,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又名王坦东,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三儿子,10年来从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400元及后续医疗费的百分之四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一直都在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67岁,其妻去世。王某甲育有7个子女,4个儿子,3个女儿,被告王某乙排行第三。现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王某甲年迈体弱,已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儿子应承担原告的相应生活扶养费。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王某甲每月的生活费为540元,因王某甲有7个子女,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8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     照     方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