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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阳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920号罪犯阳浩,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门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阳浩与同案被告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984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7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11174号、第5554号、第83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阳浩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阳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阳浩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