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息松与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息松,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息松。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委托代理人姜山,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息松与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胜、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6月12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其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中源.凝香华都三期销售的16台电梯,安装费合计300600元(不含税);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文件后付清所有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协议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4日所有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移交完毕所有相关资料,此时被告按协议应向原告支付后期安装费人民币149000元。但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到2014年4月初时,被告无礼的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提供149000元发票才能付款(协议约定的价款时不含税的),原告无奈委托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149000元发票,并向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税款人民币7720.2元。另,被告还于2014年5月向原告发送《委托函》,要求原告签署后才能付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交付《委托函》,按被告要求委托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取149000元款项。但此后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仅转账支付了72680.20元,剩余76319.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人民币7631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319.8元(按协议被告应自2013年11月4日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554607元,因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76319.8元)》3、判令被告承担税款人民币742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完主合同的义务,所以对被告没有付款请求权,从合同的5.3条可以反映,如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应向被告移交验收检验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牌,经用户签字的设备移交接收文件,现场管理人员的报告,原告验收合格的移交接收文件,施工记录、质检报告、工程总结、承建档案资料等,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此类材料,原告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对两份合同多处擅自删除及添加,在合同每页的右下角都有批注“本页无修改无增减,反之无效”,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篡改证据的行为进行惩处;2、原告在安装电梯中因其节省成本,省略了脚手架(合同中有约定需用脚手架),影响了电梯了垂直性、稳定性,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2日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安装费合计为300600元,并约定甲方未按协议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按协议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2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49000元。原告委托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149000元增值发票和代收取相关款项,原告向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增值发票的相应税款7420.2元。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日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72680.2元,余款76319.8元至今未支付。经查,涉案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13年11月4日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协议》、邮件(铃木公司开票信息、原告安装款委托函)、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电梯已经投入使用,并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完主合同的义务和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安装费76319.8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协议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按协议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涉案电梯已于2013年11月4日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自2013年11月4日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但鉴于约定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76319.8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价款不含税,并请求被告承担税款7420.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息松安装费人民币76319.8元;二、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息松违约金76319.8元;三、驳回原告张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1元,由被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