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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孟定分局宿舍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云0926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国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国强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云SG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临清线K211+500M处时,撞到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被救治的被害人依尔及依尔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依尔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国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国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5毫克/100毫升。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有自首情节;2.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谅解;3.不排除受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已受伤的可能;4.其属国家公职人员,平时在单位表现很好,经过此事故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5.本案上诉人在经济、道德等各方面已受到制裁和谴责。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0时40分许,上诉人王国强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云SG8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临清线K211+500M处时,撞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道路内被救治的被害人依尔及依尔的电动车,造成被害人依尔二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上诉人王国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上诉人王国强无异议,并有随案移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害人依尔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上诉人王国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悔过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国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上诉人虽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不在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二、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刑初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王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滇生审判员  杨宇红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