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晓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5年2月原告购买福特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权占有该车辆,并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价值10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车开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交强险保单、购车发票、税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牌号豫A×××××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适格。证据3、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哥哥陆永超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不予返还。被告王某某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税收缴款书和保单、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中均不显示车牌号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车辆的享有合法所有权。对证据3两份录音证据有异议,对录音人和被录音人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录音记录中可以看出,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即在录音前未告知被录音人,根据最高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未��他人同意私自录音,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两份录音即使是真实的,由于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合法证据使用。原告以录音资料来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不存在。且在第二份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没有明确表示占有该车辆。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陆某某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两份录音中是其本人,因为通话中双方说斗气话,双方存在明显的敌对情绪,且被告与原告哥哥陆永超正在闹离婚,录音中没有说实话说开走车辆是斗气话。2、录音中不显示双方所说的车是何类型、颜色、品牌及车牌号,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扣押原告诉求车辆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税款交纳书虽有异议,但这四份证据中都载明了购买、投保、登记车辆证据上载明的车架号同为LVSHCFFMB7FE938536,且在办理车辆登记时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话录音、原告哥哥陆永超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通话真实性予以认可,虽通话录音为秘密录取,但未侵犯被告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通话录音中记载内容清晰、明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陆某某哥哥陆永超的妻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叔嫂关系。2015年1月31日,原告陆某某向河南西城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克斯厂牌型号为CAF7163M4、(识���号)车架号为LVSHCFFMB7FE938536的福克斯轿车一辆。2015年2月3日,原告陆某某向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登记,车辆登记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为××,登记车辆车架识别号(车架号)为LFMAPE2C8E0537885,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A×××××。2015年8月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用车辆。后原告陆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车辆协商未果,被告王某某拒不向原告陆某某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被告王某某扣押原告陆某某所有的豫A×××××号福克斯轿车,已构成侵权,原告陆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称通话录音中表示开走其车辆为斗气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扣押原告车辆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号福克斯轿车返还原告陆某某。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白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