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第129号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挺,男,汉族,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鄂忠民,男,达斡尔族,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占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雷,男,汉族,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俄罗斯煤炭(以实际到站吨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煤炭合计价款38405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结算,被告收到煤炭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系独立法人与七台河龙煤瑞隆公司没有关系。平时交易都是对方给原告出具商务函提出质量、数量的问题,原告再去予以解决,被告未向原告公司出具过商务函,也未向原告提出过煤炭质量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840500元,并按年利率6.3%的标准,赔偿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725854.5元,该利息损失以计算至全部(煤炭款)给付之日的数额为准。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煤炭数量向被告交付了煤炭,但是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数次口头向原告提出过煤炭质量问题,煤炭交付时被告就提出过煤炭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属于合作伙伴关系,风险和利益双方应该共同承担。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煤炭经过深加工变成精煤后又交付给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龙煤瑞隆公司进行销售,由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龙煤瑞隆公司没有将煤炭销售出去,造成了积压,被告公司想自己进行销售,但是七台河市龙煤公司派人看着阻止被告销售,造成了经济损失,原来煤炭价格在1300、1400元左右,现在煤炭价格在400-600元之间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不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认为七台河龙煤公司与原告系一个公司。如果当时煤炭顺利销售出去了被告也不至于拖欠煤款,被告现在无力给付煤炭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煤炭质量问题;2、原告起诉的煤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证据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各1份、货票55张。欲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价格为每吨1080元,一票结算,被告一共购买了54车,原告共向被告交付3840.5吨煤炭,发货时间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30日发货。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840500元未给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结算的单价比合同约定的单价少可以说明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向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煤炭到站价1080元/吨,一票结算,发站地绥芬河、到站地七台河;煤炭质量以双方到站共同采样化验结果为准,质量验收按GB/T18666-2002商品煤质量抽查和验收方法执行;煤炭数量全年合计27000吨,其中2月7000吨、3月10000吨、4月10000吨,具体数量以铁路货票记载的数量为依据,出现质量数量差异超出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在煤到3天内通知出卖人,由双方协商处理,发生亏吨时买受人承担票重1.2%的途耗。煤到超出3天未通知出卖人,视为买受人对质量、数量验收合格。买受人以银行汇票或现款形式预付本合同数量所需的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内共向被告交付54车煤炭合计3840.5吨。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按每吨销售价格1000元/吨的价格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840500元煤炭款未给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的煤炭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定价款支付煤炭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预付全部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炭款38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3%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717789.4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3%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损失71778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全部煤炭款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3840500元,并按年利率6.3%的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717789.45元,合计4558289.45元;2、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3%的标准,赔偿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煤炭款(3840500元)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1元,由原告绥芬河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黑龙江省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负担4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淑霞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