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小平与熊书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平,熊书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书代,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肖令合,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平诉被告(反诉原告)熊书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3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小平诉称,被告熊书代为雪花、蓝剑啤酒在开县的一级经销商,与原告唐小平已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2013年初,双方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后确定2013年继续合同。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2013年度的《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唐小平)当年的销售指标为11000件,甲方(熊书代)根据乙方的月度销量实行返利,乙方销售雪花、蓝剑啤酒的包装按照1×24大塑箱20元/个,玻瓶0.4元/个由甲方回收,货款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排除了银行转账。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啤酒,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唐小平不存在下欠熊书代货款的事实,2013年熊书代供给唐小平的酒水价值为201452元。原告当年内退还被告啤酒包装(包含2013年以前进货但未退还的啤酒包装)折款187220.8元,退货折款8307.6元。2013年中途,被告毁约,提前终止与原告的啤酒经销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啤酒包装的回收款及退货款,被告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和原告尚欠其借款为由拒绝给付。现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啤酒包装的回收款187220.8元,返利款7315元、退酒款8307.6元。熊书代为唐小平垫支铺底款3万元是事实,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反诉原告熊书代诉称的2013年1月17日前唐小平欠41277.8元不是事实,双方之间往来都有收条、借条等。被告(反诉原告)熊书代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属啤酒经销关系属实,2013年3月2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及包装款、返利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唐小平欠被告41277.8元。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管理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供货,2013年1月21日至6月20日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53056.4元。经销管理合同约定是现款现货,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货款的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包装款抵扣货款、返利抵扣货款、应退的玻瓶、啤酒抵扣货款。被告每次向原告供货,都有原告及他下一级代理签收的收据,原告应该返还的包装都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每次交货、转账、退还包装、退货被告均有流水账。2013年1月21日至6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的价值为253696.4元。原告应退的包装款以原告举证为准。被告的意见为被告应收的货款+3万元铺底款+41277.8元-原告银行转账款-原告应退包装款-应退货款-返利款,得出的金额39119.38元就是本案应该处理的金额。原告诉称的300件啤酒包装都超过有效回收期,300件的数量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书代为雪花、蓝剑啤酒在开县的一级经销商,与原告唐小平已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2013年3月2日双方就2013年度的雪花、蓝剑啤酒经销数量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小平2013年度的销量指标为8000件。同时被告熊书代为原告唐小平销售啤酒进行了铺底,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万元铺底款欠条。因销售指标发生变化,原、被告在2013年5月18日重新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唐小平的销量指标为11000件,啤酒包装按照1×24大塑箱20元/个,玻瓶0.40元/个交付押金。1×24大塑箱由被告熊书代按照29.6元/件,1×12的纸箱按照4.8元/件进行回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如到货三日内,货款未到账,从下次开始,则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履行。被告熊书代共回收原告唐小平啤酒包装1×24大塑箱5343件,1×12纸箱3166件。另有落款名为“张庆勇”的人于2013年6月2日回收了1×24大塑箱348件、于2013年6月11日回收了1×24大塑箱179件,179件包装被告熊书代认可。被告熊书代在2013年9月5日收到原告唐小平价值为8307.6元的啤酒退货。被告熊书代在2013年1月21日供货10℃清醇(1×12纸箱)200件、9℃冰闯(1×12纸箱)100件、9℃银色蓝剑(1×12纸箱)100件,价值10℃清醇200件×32元/件+9℃冰闯100件×38元/件+9℃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130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1月26日供货9.5℃蓝标390件(1×24)、10℃清醇(1×12纸箱)50件、10℃原汁麦(1×12纸箱)100件,价值10℃原汁麦100件×26元/件+清醇50件×32元/件+蓝标390件×63.6元/件=29004元,收货经手人“唐小平”,原告唐小平对该笔货物不认可,认为该份供货收据上“唐小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2013年2月13日供货清醇10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32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2月18日供货原汁麦100件、银色蓝剑100件、蓝剑经典100件,价值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剑经典50件×20元/件+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6400元,收货经手人为廖代胜。2013年3月11日供货清醇100件、10℃巴蜀1**件、9.5℃蓝标310件,价值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剑经典50件×20元/件+银色蓝剑100件×28元/件=6400元,收货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3月21日供货巴蜀3**件、原汁麦100件、清醇100件、蓝剑100件、冰闯5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冰闯50件×38元/件+蓝剑100件×20元件+原汁麦100件×26元/件+巴蜀3**件×67.6元/件=30656元,收货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3月31日供货原汁麦100件、清醇100件、兰标370件,价值清醇100件×32元/件+原汁麦100件×26元/件+蓝标370件×63.6元/件=29332元,收货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4月21日供货冰闯600件,价值冰闯600件×38元/件=22800元,收货经手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5月20日供货兰标250件、巴蜀2**件,价值巴蜀2**件×65.6元/件+蓝标250件×61.6元/件=28520元,收货经手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5月26日供货巴蜀1**件、原汁麦400件、冰闯300件,价值冰闯300件×31.37元/件+原汁麦400件×24.8元/件+巴蜀1**件×65.6元/件=30483元,收货经手人为原告唐小平;2013年6月20日供货巴蜀1**件、兰标100件、冰闯300件、清醇100件,价值冰闯300件×31.37元/件+蓝剑100件×19.5元/件+巴蜀1**件×65.6元/件+蓝标100件×61.6元/件=29985元,收货经手人为原告唐小平。被告熊书代提供的供货收据上都无货品单价或者总价。原告唐小平认可被告熊书代以上供货的单价,经计算,被告熊书代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供货的货款金额为253056元,其中直接供给原告唐小平的货款金额为201452元。原告唐小平主张的退货款为8307.6元,被告熊书代认可9848.38元。被告熊书代应退唐小平瓶盖款为6908.8元,返利款573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唐小平向被告熊书代出具了30000元的铺底款欠条,该款原告唐小平同意从其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熊书代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17时07分转账8775元、17时12分转账20000元,又于2013年3月12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万元、3月26转账0.4万元、5月3日转账4万元、5月23日转账1.5万元、6月22日转账2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为1577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年3月2日、5月18日经销商管理合同,押金收条、铺底款欠条,包装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供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1、本诉原告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款和返利款、退盖款、退货款、铺底款,本院作如下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商管理合同,约定啤酒的包装由被告熊书代负责回收,被告熊书代直接回收的包装数量为1×24大塑箱5343件,1×12纸箱3166件,按照1×24大塑箱29.6元/件、1×12纸箱4.8元/件计算,熊书代应支付唐小平的包装回收款为:5343件×29.6元/件+3166件×4.8元/件=173349.6元。退货款原告唐小平主张的金额为8307.6元,被告熊书代认可的金额为9848.38元,本院按照原告唐小平主张的金额8307.6元予以确认,退盖款被告熊书代认可6908.8元,返利款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金额为5730元,以上被告熊书代应支付唐小平173349.6元+8307.6元+6908.8元+5730元=194296元。唐小平提供的由张庆勇回收的啤酒包装,其中179件被告熊书代在其提供的收货及货款支付明细表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348件虽然也是张庆勇收回,但该份348件被告熊书代否认收到,唐小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勇系熊书代雇请的驾驶员或者由熊书代指使张庆勇代为回收,对张庆勇回收的348件啤酒包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唐小平可加强证据后再另案主张。被告熊书代主张其应支付的包装回收款已经折抵为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书代为原告唐小平销售啤酒的铺底款30000元,应从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中予以扣除。综上,熊书代应支付给唐小平的金额为:194296元+179件×29.6元/件-30000元=169594.4元。2、反诉原告熊书代(被告)要求唐小平支付的货款,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熊书代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直接向原告唐小平供货的金额为2014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书代在2013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13日、2月18日供货的金额为51604元。原告唐小平认为2013年1月21日、2月13日、2月18日的货物系供给廖代胜,1月26日的供货经手人签字不是其本人,否认收到以上货物。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有多年的啤酒经销关系,结合廖代胜的证明、唐小平主张的啤酒包装中有廖代胜的包装(2013年8月29日、10月23日)以及唐小平在2013年1月30日、3月2日向被告熊书代转账支付48775元的事实来看,原告唐小平否认收到被告熊书代的供货,但却在该段时间内转账支付被告熊书代,不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原告唐小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熊书代从2013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13日、2月18日的供货均系供给原告唐小平,故熊书代供给唐小平的啤酒价值金额为201452元+51604元=253056元。被告熊书代主张2013年3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唐小平下欠其41277.8元,被告熊书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书代主张2013年3月2日收到唐小平支付的8775元系唐小平支付的其百事可乐的货款,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啤酒经销关系,熊书代未提供双方还存在百事可乐经销关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唐小平支付的8775元系支付的啤酒货款,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唐小平主张被告熊书代所有的供货都是现款现货,但从其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来看,其主张不成立。原告唐小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熊书代157775元,该款应从唐小平应支付的啤酒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唐小平应支付给熊书代金额为:253056元-157775元=952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书代95281元;二、被告熊书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小平169594.4元;三、驳回原告唐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熊书代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唐小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84元,由被告熊书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