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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戴连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452号原告戴连通,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林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戴连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漳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连通及其委托���理人陈万和、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连通诉称,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戴文章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BWX**号奥迪牌Q7小型轿车在漳浦县佛昙镇黄金大道KTV大门口不慎碰撞陈文智,造成陈文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陈文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就本案事故车辆闽EBWX**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EBW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确在答辩公司承保范围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的依据有三点:其一、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过失犯罪,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本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其三、根据本事故的刑事判决书,驾驶员戴文章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心理,且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驾驶员戴文章极有可能存在醉酒驾车才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因此,即便本案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也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责。另外,交强险所设立的代为赔偿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满足受害第三方的赔���权利,但是本案受害方已经得到了极大的补偿,所以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甚至是垫付赔偿的责任,且该案不属于追偿的事由,应该直接免责。再次,本案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近六个月才向保险公司报保险,这种延迟报保险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明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最后,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告戴连通的儿子戴文章驾驶闽EBW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漳浦县佛昙镇“黄金大道KTV”停车场驶向大门口至门口下坡路段时,回头察看车后方其妻子的情况,未注意前方路况,不慎碰撞前方左侧行走的陈文智,造成陈文智重度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生后,驾驶员戴文章弃车离开现场,但其告诉案外人蔡志强赶紧报警救人,蔡志强立即报警和打“120”电话叫救护车救人,蔡志强还告诉案外人陈小文:戴文章出事了,帮忙救人。两人还全程协助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参与陈文智的抢救。2015年2月23日,戴文章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文章驾车从大门驶出时处于直行状态,继而向左急转向并采取制动后停止,其向左急转向制动前的速度比之前直行时的速度略低,处于略减速状态。2015年3月16日,原告戴连通及其儿子戴文章与死者陈文智的家属陈付元、杨碧霞等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戴连通及戴文章赔偿死者家属因陈文智死亡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2015年10月28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以(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戴文章在非公共道路上驾驶汽车时,由于疏忽大意以致其驾驶的汽车碰撞陈文智致陈文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戴文章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戴文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戴连通系闽EBW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1月20日原告戴连通以本人为被保险人为闽EBW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戴文章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7日,有效期为6年。再查明,陈文智的户口所在地为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轧内村;陈文智的父亲陈付元(1954年12月14日出生)和母亲苏亚恋(1958年6月6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陈文智、陈文珍(1990年11月19日出生),陈文智和其配偶杨碧霞(1992年1月2日出生)育有一子陈某某(2013年6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检验报告单、户籍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蔡志强、陈小文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原告戴连通与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戴连通允许的驾驶人戴文章驾驶闽EBW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漳浦县佛昙镇“黄金大道KTV”停车场驶向大门口至门口下坡路段时,回头察看车后方其妻子的情况,因疏忽观察、未注意前方路况,不慎碰撞前方左侧行走的陈文智,造成陈文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谨慎驾驶义务,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戴文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文智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事实,确定陈文智的死���赔偿金为253004元(即12650.2元/年20年),原告戴连通已在与陈文智亲属的和解赔偿款150万元中支付该笔死亡赔偿金,且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应由承保人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戴连通请求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事故发生在“黄金大道KTV”大门口至公路之间,“黄金大道KTV”作为对外开放的营业场所,其大门口至停车场间的路面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戴文章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闽EBW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黄金大道KTV”停车场驶向大门口至门口下坡路段时,因疏忽观察、碰撞行人陈文智致其死亡的事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的界定,属于交通事故。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告戴连通允许的驾驶人戴文章已因过失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但是不能因此免除其和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过失犯罪,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受害方陈文智已经得到了极大的补偿,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甚至是垫付赔偿的责任,且该案不属于追偿的事由,保险公司直接免责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故意犯罪和醉酒驾车等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戴连通允许的驾驶人戴文章存在故意伤害的过错心理和可能存在醉酒驾车的行为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可以因此免责,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戴连通提供的(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判决书采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已证明戴文章属于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原告戴连通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也证明公安人员送去检验的戴文章静脉血中未发现酒精成分,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明优势原则,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戴连通及驾驶人戴文章延迟向保险公司通知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问题。从(2015)浦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采纳的证据上看,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制作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等,并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和还原,延迟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真相无法查明,且延迟报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关于迟延报险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明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告戴连通有过关于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意,且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太保漳州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戴连通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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