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路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7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曾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又因非法行医于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南石湖社区邵昂村601号暂住地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患者张某青实施输液治疗,引发张某青恶心呕吐、意识模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路某辩称其在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即停止经营诊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路某仍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南石湖社区邵昂村601号暂住地继续非法行医,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患者张某青实施输液治疗,引发张某青恶心呕吐、意识模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4日抓获被告人路某。2、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邵昂村开诊所,2015年6月6日晚上张某的女儿让其处理张某青病情,6月7日中午其给张某青挂水后出现不良反应,其将对方送到医院抢救,出了这个事情后,其就将诊所关掉,搬到吴江区的事实。3、证人尚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路某在邵昂村开小诊所,到2015年6月8日因为给人挂水有不良反应,对方要10万赔偿,路某不同意,到了6月中旬就把店关了,搬到吴江区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张某青和张某发生事故,撞伤了右腿,后来张某让开私人诊所的路某给张某青挂水,后来张某青神志不清,路某将她送到吴中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6日晚上,其与张某青发生事故,其联系了路某给对方看病,6月8日中午,路某给对方挂水后,对方发生了不良反应,路某和其将对方送到吴中人民医院抢救,后来对方出院后要10万的赔偿,其不同意,对方就报警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曾经在2015年5月初的时候,由路某带到一个诊所里做过B超的事实。7、情况通报、询问笔录,被害人病历,案件移送书、公函证实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对被告人路某非法行医的调查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出生于1976年11月18日及曾因非法行医两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路某辩称其在被苏州市吴中区卫生局第二次行政处罚后即停止经营诊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路某经营诊所至2015年6月中旬的事实,故被告人路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当庭对诊所经营时间予以否认,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吴正贤人民陪审员 葛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