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552号原告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腊月,被告将孩子无故带走,至今和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吕某甲以与被告韩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一子年龄较小,双方更需要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