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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00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贩卖毒品2014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窜至莱西市204国道望城收费站处,先后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赵某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书、前科查询、被告人赵某与朱某甲二人手机在2014年10月30日通话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朱某甲、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故意伤害2012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莱阳市团旺镇朱家白庙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滕某乙、贾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赵某持刀将滕某乙左臂砍伤,持铁锨将贾某乙左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滕某乙、贾某乙之伤均属轻伤二级。二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办案说明、鉴定文书,被害人贾某乙、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贾某甲、徐某甲、滕某甲、董某、徐某乙、赵某、朱某乙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以300元价格向朱某甲贩卖冰毒1克事实,仅有朱某甲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项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除所持凶器部分与事实有误外,其他指控事实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滕某乙、贾某乙不追诉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愿予以尊重。被告人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关于故意伤害罪其系主动投案,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已经谅解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证实两次购买6克冰毒均是从赵某处购买,并对赵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刘某证实其从李某处买过两次冰毒。证人朱某甲证实其从赵某处购买过冰毒。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贩卖毒品给李某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故意伤害罪其系主动投案,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系主动投案。其因贩卖毒品被抓后,也没有主动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被害人已经谅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