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与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四社、张有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四社,张有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224号原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住所地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负责人范祥顺,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四社,住所地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负责人王永贵,系该社社长。被告张有祯。原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以下简称胜利村七社)诉被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四社(以下简称胜利村四社)、张有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范祥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负责人王永贵、被告张有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三社(以下简称胜利村三社)签订《征地协议书》,胜利村三社将十六支渠左十二斗处耕地、省道201线马路东边的扁担梁、三社堡子北边、三社村子西边共三处宅基地用地流转给原告,并附《征地图》,原告占有、使用上述土地至今。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被告胜利村四社将属于原告的三社村子西边的部分宅基地承包给被告张有祯,被告张有祯一家在属于原告的土地上圈地、建房,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对位于秦川镇胜利村三社村子西边的原告土地的侵害、恢复原状并腾退该土地,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诉争土地一直都属于被告胜利村四社的;2、这块地是旱地的时候被告胜利村四社就一直在给国家交公粮;3、原告所说胜利村三社给他们转让的这块地的事情,我们不清楚;4、胜利村三社没有权利转让我们四社的地;5、本案原告胜利村七社没有证据证明这块地是他们的;6、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法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2、社长范祥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胜利村村委会原件证明一份,以上三份共同证明范祥顺任七社社长的情况;第二组《征地协议书》及《征地协议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第三组1999年征地时原三社社长廖正太及原村主任刘自军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该证据的原件在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924号民事案卷中,证明征地的过程及签协议的情况;第四组张有祯及四社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他们违法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第五组照片十张,证明二被告违法圈地占地的侵权现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原件一份及张有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有祯合法承包该土地;3、承包费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该土地是经秦川镇胜利村村委会确认的;4、胜利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范祥顺不是从1999年至今担任社长,而是从2013年起任职的。经被告申请,本院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宗地草图一份;2、卫星航拍图一份;3、确权签字表一份。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三社(以下简称胜利村三社)签订《征地协议书》,胜利村三社将十六支渠左十二斗处耕地、省道201线马路东边的扁担梁、三社堡子北边、三社村子西边共三处宅基地用地流转给原告,并附《征地图》。2015年3月23日,被告胜利村四社将原告胜利村七社认为属于其的部分宅基地承包给被告张有祯,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6日对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各社的地界范围进行了确认,指界人范多顺、火照荣对本案诉争地界线起点号T2113、中间点号T2109签字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在卫星图上指认,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起点号T2113到中间点号T2109的界址线以北。上述事实,由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能证明胜利村三社向其流转土地,但无证据证明胜利村三社是否有权利向原告流转。本院从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相关证据确认本案诉争土块系被告胜利村四社的集体土地,因该份证据为有权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认为指届人范多顺当时不是社长,无权指认界线,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诉争土地系被告胜利村四社的集体土地,所以其有权承包给被告张有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州新区秦川镇胜利村七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芸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