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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高淑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何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何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3号原告高淑范,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欢,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告高淑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何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范的委托代理人庄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何欢驾驶黑NB33**长安铃木轿车进入龙滨花园小区院内门口处时,将在门口附近站着的原告撞倒在地,后又将宋桂云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到黑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2椎体骨折、腰间盘膨出、头外伤、皮下血肿。事发后,经黑河市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路外事故中何欢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何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0.00元,对于原告所受的其他损失其一直不予赔偿。何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1958053900095302637。综上,被告何欢因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其只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后,就不再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3,048.1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何欢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诊断结果,并在医院花费治疗费3,496.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本案事发一直在黑河市龙滨路花园小区4号楼272室居住,其居住在城镇,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住院期间医院要求2人护理,而原告住院时家中只有1人有时间,所以还雇佣一个护工,护工工资每天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所主张的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复的,因为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已经主张了2人的护理费用,这个费用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内。证据五、收条1张。证明中介机构为原告找的护工吴淑云出具了18,600.00元的收据,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多余的,鉴定意见中有护理期限和人数,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是每天145.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证据六、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李雪梅因护理原告造成损失3,8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花费了1,5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按规定不予承担,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被告何欢质证认为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10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何欢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在理赔期限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的主张标准超过了国家标准,应当按每天145.00元的标准予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应保护2,000.00元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介服务费100.00元在护理费范围内,所以该项费用为重复费用,不应予以保护。对其它主张没有异议。鉴于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位伤者宋桂云,宋桂云还没有提起诉讼,但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限额只有1万元,对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及被告何欢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何欢辩称,我对造成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给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时的费用也是我交的,这些钱均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扣除。之前,原告儿子从北安着急回来看她,我还为其垫付了800.00元交通费,我手中有出租车司机的证明。被告何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张。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我另外支付了门诊费用1,798.40元。原告质证认为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的费用确实是由何欢支付的,数额以门诊费票据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证明1张。证明原告儿子从北安到黑河打车支出的交通费800.00元是由我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该交通费支出的对象是原告的亲属,不是原告本人,即使要保护交通费也应该保护北安到黑河的客车票或火车票费用,而不是打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何欢驾驶黑NB33**号长安铃木轿车刚进入龙滨花园小区院内门口处时,将在门口附近站着的原告高淑范撞倒在地,何欢将车左拐时,又将在一旁椅子上坐着的宋桂云撞倒在地,造成高淑范、宋桂云受伤。原告高淑范受伤后在黑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为:L2椎体骨折、腰间盘膨出、头外伤、皮下血肿,其花费医疗费3,496.39元(其中包括被告何欢为其垫付的住院费2,000.00元)。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淑范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经黑河市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路外事故中何欢负全责。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欢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798.40元,原告受伤当天,其儿子从北安到黑河的打车费用800.00元系被告何欢支付。经核实,被告何欢与此起事故的另外一位伤者宋桂云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诉讼。另查明,黑NB33**号长安铃木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欢驾驶黑NB33**号长安铃木轿车将原告高淑范撞伤,被告何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淑范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通江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何欢驾驶的黑NB33**号长安铃木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欢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496.39元(包括被告何欢为其垫付的住院费2,000.00元)及被告何欢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798.4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且其已经提供相应证明及护工出具的收条,故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22,609.00元×12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欢同意给付,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欢为原告儿子垫付的打车费用8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该费用并非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范医疗费1,4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2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工中介费100.00元,给付被告何欢垫付的医疗费3,798.40元;二、被告何欢赔偿原告高淑范鉴定费1,521.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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