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7号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砚光,该公司法律部职工。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金塔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董事长。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机集团)与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机集团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专用设备。截止到2015年9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523578.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2357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282810.5元,其中已开发票被告物资供应中心挂账部分货款为13350221.7元,设备已使用但未开发票部分货款为932588.8元。另外,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代储配件业务,但被告使用了原告部分配件,其中2015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吉韩平签字确认,所属桑树坪煤矿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使用了原告价值173549元的配件;2015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范龙丽签字确认,被告截止到该日使用了原告价值67219元的配件。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52357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询证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尚未出具发票挂账的配件明细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523578.5元的事实清楚,有企业征询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尚未开发票挂账的配件明��表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除应付清欠款外,亦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6日(对账之日的次日)开始计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23578.5元及利息(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