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与陈玉飞、张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陈玉飞,张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9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老涂村。负责人:周朝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玉飞。被告:张环。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为与被告陈玉飞、张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玉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839.6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408.5元、复利18.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玉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839.68元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玉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4001312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玉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一年期以下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玉飞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8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玉飞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飞已清偿原告期内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6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1元、12.32元、75.1元、19976.91元及11.89元。尔后,被告陈玉飞又分别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42.5元、284.76元、736.15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陈玉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39.68元,逾期利息12320.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借款本金79839.68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12320.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9839.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环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18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277元,由被告陈玉飞、张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