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齐建立与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立,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1241号原告齐建立,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雅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金明区夷山郦城1号楼自南向北数1/2层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经理。被告徐艳,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授权。原告齐建立诉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雅良,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艳委托代理人张瑞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齐建立与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订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供给原告齐建立2015款宝马X5豪华型汽车一辆,车价按原价985000元,优惠16%,原告齐建立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齐建立按约定预交定金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将全部购车款836848元转汇给被告徐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车时间逾期,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交付订购的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退还车款200000元,剩余636848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购车款686848元,违约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购车款是事实,但原告的购车款是由于内部管理不到位,股东之一侯俊义因涉嫌职务侵占,侵吞原告的购车款,退还购车款的责任应由侯俊义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齐建立与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订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供给原告齐建立2015款宝马X5豪华型汽车一辆,车价按原价985000元,优惠16%,原告齐建立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齐建立按约定预交定金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将购车款836848元转汇给被告徐艳,原告因购车共支付886848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车时间逾期,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交付订购的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退还车款200000元,剩余686848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股东认缴出资,赵俊认缴4000000元、徐艳认缴4000000元、侯俊义认缴2000000元,共认缴出资10000000元,并于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足额缴纳完毕。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赵俊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聘用徐艳为公司总经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一方享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和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享有取得价款权利和承担标的物给付义务。原告齐建立与被告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定金和车款,而被告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给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诉前已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购车款项686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建立在15个工作日之后,被告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未交付车辆,理应预见到被告有可能不履行合同的风险,但仍然将约定购车款打入被告徐艳账户,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对目前购车款被占用,而又无法得到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原被告过错相抵后,被告开封市启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艳作为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4000000元限额内对公司退还原告剩余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原告的购车款是由于内部管理不到位,股东之一侯俊义侵吞原告的购车款,退还购车款的责任应由侯俊义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购车款是否被侯俊义侵吞,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有公司股东侯俊义承担,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齐建立购车款项686848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徐艳对上述款项在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原告齐建立承担758元,被告开封市启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