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曹寿莲与吴仲云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寿莲,吴仲云,许玉宽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95号原告曹寿莲。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仲云。第三人许玉宽。原告曹寿莲与被告吴仲云、第三人许玉宽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寿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云、第三人许玉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寿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02年结婚,2007年2月10日向被告吴仲云购买了本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花园36幢204室房屋,支付全部价款。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明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第三人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吴仲云口头同意协助过户。第三人许玉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2002年结婚,2009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花园36幢204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05年3月20日,扬州市经济开发区益民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刘在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刘在英名下的位于本市开发区八里镇瓜东村周庄组59.1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为18937.47元,安置在金山小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刘在英应付拆迁公司56332.93元。2006年12月26日,拆迁安置房屋分配结算表显示,刘在英安置房屋为金山小区36幢204室,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车库20.48平方米,应收款68821.63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长期居住在外,其座落于本市八里镇瓜东村周庄组属被告夫妻所有的房屋约60平方米2005年3月25日拆迁,安置在金山花园36幢204室,第三人向被告购买60平方米房屋,合计75000元,第三人另向拆迁安置公司购买44.85平方米、车库20.48平方米;第三人于2005年5月已付50000元,余款2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并补贴被告2000元。扬州市兴业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书以见证单位盖章,吴厚安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当日,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第三人75000元。后原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与刘在英(2006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吴厚兰、吴厚安、吴厚文三名子女。2007年2月10日,在扬州市兴业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吴厚庆、吴厚安、吴厚兰声明表示同意被告转让涉案房屋,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见证说明及声明书、收条、拆迁安置结算表、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被告子女承诺放弃继承权,故被告有权转让,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取得房屋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明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第三人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云、第三人许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寿莲办理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山花园36幢2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曹寿莲名下。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