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牧野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新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牧野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新海,王国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253号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王德峰。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陈保国,总经理。被告代新海,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被告王国欣,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165元,由原告新乡市牧野区恒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赵彦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立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