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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凤清与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执��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清,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01104号申请人张凤清。法定代表人周勇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夏正红。申请人张凤清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告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凤清价款11170元。2、如果被告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根据张凤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标的为11250元,执行费6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产监处无房产登记信息;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红传唤未到庭,现下落不明。该公司经营场所系租赁,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锡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滨太商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程 鹏执行员 沈国献执行员 徐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