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兴义市猪场坪乡,现租住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贵ET4X**号小型轿车由荣御天下红绿灯往九龙山庄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万鑫广场”旁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夏某),造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6.1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唐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蔡某某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