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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倩与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30号原告张倩,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法定代表人宋玉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倩诉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倩人民币1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息20‰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按月息20‰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日,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4日按月息20‰偿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倩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