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盼诉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盼,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XX乡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1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韩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殿龙,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盼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盼于2013年7月9日进入上海新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新佑公司总经理谢某与王盼及新佑公司另一员工李甲谈话。谈话中,王盼及李甲提出要求新佑公司支付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考核奖,谢某回复称绩效考核奖跟经营有关系,经营好的话有,经营不好的话没有,而且在其他员工均未发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单独给王盼及李甲发。同时,谈话中,王盼及李甲还提出,公司裁员按照其工作两年的标准应该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不能说给一个月基本工资就走人;谢某则回应称两人工作在同龄人中表现不好,补偿金给一个月还不行?如果该两人不要走,其会用其他方式让他们走等。谈话结束当日,王盼和李甲均在新佑公司填写了员工离职通知书。王盼的离职通知书中王盼未在“原因”一栏填写任何原因,但其离职通知书“事项”一栏中勾选了“辞职”的选项。2015年7月9日,新佑公司另行支付王盼一个月工资标准的钱款4,300元。2015年8月6日,王盼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佑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70元;2、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4,545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裁决,对王盼上述请求均未予支持。王盼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新佑公司支付王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870元;2、判令新佑公司支付王盼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5,050元。原审另查明,1、新佑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薪资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全年实行十四个月的工资制度,第七和第十四个月的工资为半年度绩效工资,在对员工进行工作量、工作质量、效率、工作态度、技能水平、考勤纪律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后发放。2、2014年8月25日,新佑公司对王盼2014年上半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为C等级(满意),王盼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新佑公司支付王盼2014年上半年绩效考核工资3,394.80元。2015年1月29日,新佑公司对王盼2014年下半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为C等级(满意),王盼亦签字确认;2015年7月21日,新佑公司支付了王盼2014年下半年绩效工资3,240元。原审审理中,王盼称其在离职前已将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考核资料上交给新佑公司,但新佑公司至今未发放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对此,新佑公司予以确认,并提供了:1、新佑公司绩效考核制度、2015年上半年王盼所在部门的绩效考核结果汇总表,以证明王盼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考核结果为E等级(不合格),即使新佑公司要发放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王盼因考核不合格亦不应享有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2、新佑公司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资产负债表,新佑公司第一、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附件、职工代表的社保费缴纳记录、劳动合同,被降薪员工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以证明新佑公司2015年5月28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故公司取消了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并对部分年薪在10万元以上的员工从2015年5月起予以降薪。王盼对新佑公司上述证据均表示未看到过,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他员工降薪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均与本案无关。另外,王盼在庭审中申请了李甲出庭。李甲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26日新佑公司总经理谢某先后与其和王盼谈话,后又共同与王盼和其本人谈话;谈话内容主要是谢某称公司经营有困难,让其和王盼请辞,其和王盼均不同意,因为去年下半年考核奖他们要求公司支付,但谢某不予同意,且态度比较强硬,称如其和王盼不走,他总有办法让他们走;后其和王盼看看没有办法,就同意走了,新佑公司答应给他们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走的时候其和王盼都办理了离职手续和退工单,其在离职通知书中写了自动辞职的理由,王盼没有写辞职的理由,但在离职通知书中的辞职上面打了勾;离职前,其和王盼都将2015年上半年的考核资料上交了,但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发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盼主张系新佑公司胁迫其办理离职手续,属新佑公司单方面无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对此,从查明的事实看,王盼在离职时自行填写了新佑公司的员工离职通知书,虽然王盼在离职理由中未载明原因,但其在离职通知书中勾选了“辞职”事项,故可认定系王盼向新佑公司提出辞职。王盼提供的与谢某的谈话录音中能反映双方在离职补偿的数额以及绩效工资的发放上存在分歧,但不足以反映系新佑公司胁迫王盼离职的情形,故王盼主张系新佑公司胁迫其办理离职手续的意见,难以采纳。另外,王盼称其在离职通知书中并未勾选“辞职”事项,该说法与李甲的庭审证言中所称“王盼在离职通知书中的辞职上打了勾”的陈述不相符,且李甲作为当时的当事人以及王盼申请的证人,其陈述可值采信,故对王盼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王盼以新佑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新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盼所主张的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从新佑公司发放王盼2014年上、下半年绩效工资的情况看,新佑公司发放王盼该绩效工资之前均会对王盼相应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且新佑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故对新佑公司所称该绩效工资须经考核后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王盼亦称其已将2015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考核材料上交新佑公司,新佑公司对此亦提供了王盼2015年上半年考核不合格的初步证据,虽然王盼对该考核结果不予认可,但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新佑公司该考核与事实不符。此外,新佑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2014年、2015年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公司2015年的第一、二次职代会会议记录及相关职工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公司降薪员工的工资明细及完税凭证等来证明公司因经营效益不佳,故公司决定取消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虽然王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有证据来反证新佑公司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也未有证据证明新佑公司已对其他员工发放过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相反,王盼及王盼申请的证人李甲实际上均确认公司其他员工也未领取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据此,新佑公司称公司已取消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的意见可予采信,王盼要求新佑公司支付该绩效工资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决:驳回王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盼上诉称,新佑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胁迫其办理离职手续,王盼仅填写了离职通知书,但并未填写离职原因,也未勾选辞职事项,是新佑公司单方面终止了王盼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新佑公司未按照公司制度约定支付王盼2015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应予发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佑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盼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盼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来一项异议,王盼称其未在离职通知书“事项”一栏中勾选了“辞职”的选项。对此,新佑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新佑公司就此节事实,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离职通知书一份,并表示王盼所提供的证人李甲的证言可以证实。鉴于王盼所提供的证人李甲的证言可证实此节事实,故本院对王盼所提此节事实异议不予采纳。王盼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二项补充,1、2015年6月26日新佑公司总经理谢某代表公司胁迫王盼及案外人李甲离开公司,谈话中含有胁迫的内容。鉴于新佑公司与王盼及李甲当日谈话的事实及相关内容已经原审判决查明,故此节事实不属补充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上半年,其未收到任何关于考核不合格的通知。对此,新佑公司称王盼离职前考核结果还未出来。鉴于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王盼上诉主张系新佑公司胁迫其办理离职手续,依据为2015年6月26日新佑公司总经理谢某代表公司与其及李甲的谈话录音。但是,从谈话录音所涉内容来看,谢某的言辞内容远不足以达到使王盼不敢或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程度,故王盼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盼以新佑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新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就王盼的此项诉讼请求所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王盼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盼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