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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程从连、程学志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聂艳节,陈松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发,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事处大楼。负责人:段金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从连,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志,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刚,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春,农村居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艳节。委托代理人:檀晓东,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青,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佑,农村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聂艳节、陈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5时35分左右,聂艳节驾驶其所有的浙E×××××号轿车,沿安庆市S332线行驶至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陈松青驾驶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旋转又碰撞由东向西裴银桃驾驶的二轮自行车,致裴银桃受伤、三车受损。裴银桃遂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聂艳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裴银桃不负事故责任。聂艳节将浙E×××××号小型客车向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零时止。陈松青将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零时止。裴银桃生前系安庆市元峰门窗有限公司员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方提供的身份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庆市元峰门窗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陈松青提供的民事赔偿及补偿协议书、受害方出具的收条、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就诊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建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聂艳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松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艳节与陈松青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裴银桃死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裴银桃生前在城镇连续务工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受害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9.9元。2、丧葬费255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方主张8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方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予以支持。4、处理丧事费用。受害方主张20000元,根据当地办理丧事实际及亲属在外务工的事实,酌情支持15000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1951年12月3日出生,63周岁,应赔偿17年,在城镇务工居住和生活,则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839元/年×17年=422263元。以上合计544825.9元。受害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322766元,由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2059.9元×70%=111441.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22766元×70%=225936.2元,共计赔偿受害方损失337378.13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2059.9元×30%=110617.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22766元×30%=96829.8元,共计赔偿受害方损失207447.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各项损失人民币337378.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各项损失人民币207447.77元。三、被告聂艳节、被告陈松青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艳节负担2576元;由被告陈松青负担11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宣判后,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受害方无证据证明裴银桃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从受害方提交的证据看,其仅提供了单位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单,真实性有待考证。另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系死者家属陈述,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裴银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916元/年计算;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该项赔偿数额应计算为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在二审中共同辩称:1、受害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裴银桃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聂艳节、陈松青在二审中均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受害人裴银桃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年计算。一审中,受害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安庆市元峰门窗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书面证明,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另外,受害方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相关保险等证据,故一审受害方提交的相关务工证明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在二审中共同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且该村委会证明也得到了公安机关的核实,能够客观反映受害人生前工作及居住情况,故裴银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聂艳节、陈松青在二审中均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其委托代理人钱玉于2016年3月15日对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王晓辉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村委会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来源于裴银桃亲属的陈述,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谈话笔录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形式上不合法,保险公司的谈话人应当为两人以上。该村委会证明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证实,其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聂艳节、陈松青对该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死者裴银桃生前工作、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及配套光碟一份,证明裴银桃生前生活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共同质证认为:该份《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调查人员不具有相关调查资质,故调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聂艳节的质证意见同受害方质证意见一致。陈松青未作质证。二审中,程从连、程学志、程学刚、程学春向本院申请安庆市元峰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裴银桃自2012年5月起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后勤工作)并居住在公司,月工资为2500元(不包括节假日补助),工资为现金发放。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受害方未提供工资收条、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考勤表,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聂艳节、陈松青均未作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调查报告》(含配套光碟)委托方系本案当事人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受委托方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无相关调查资质。该证据材料实际上属于一方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材料不应采信。至于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受害方申请的证人胡某证言如何认定待分析处理中一并阐述。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安庆市元峰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裴银桃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定。阳光财保湖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谈话笔录虽然能够证实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来源于裴银桃亲属的陈述,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否定裴银桃生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裴银桃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事发前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裴银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判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0元,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韵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