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翠玲、李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翠玲,李志刚,王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522号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口市文昌。法定代表人窦中正,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伟,系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翠玲,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被告王贝贝,女,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杜翠玲、李志刚、王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葛伟,被告杜翠玲、李志刚、王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杜翠玲向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5167‰,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罚50%。该借款由被告李志刚、王贝贝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杜翠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志刚、王贝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翠玲辩称:起诉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李志刚辩称:起诉属实,积极配合杜翠玲还款。被告王贝贝辩称:起诉属实,积极配合杜翠玲还款。原告市区农村信用社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杜翠玲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杜翠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月利率10.5167‰,并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5.7751‰。被告李志刚、王贝贝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被告李志刚与被告王贝贝的担保承诺书及被告杜翠玲之夫邱开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刚、王贝贝自愿为被告杜翠玲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邱开自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杜翠玲交付了借款10万元。4、借款借据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杜翠玲应当还款的本息数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杜翠玲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杜翠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月利率10.5167‰,并约定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加收罚息后的月利率15.7751‰。被告李志刚、王贝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杜翠玲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总额为12620.04元。被告杜翠玲至2015年3月31日共偿还利息7431.81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王贝贝自愿为被告杜翠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两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利随本清,2015年4月2日前利息共5188.23元,之后利息按15.775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志刚、王贝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杜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