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肖兵龙与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兵龙,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兵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兆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负责人:梁建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敬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兵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兵龙,被上诉人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鹤、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6日,原告肖兵龙至被告供水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08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禹新公司工作,其工资亦是现金发放形式,亦由被告供水公司的职工代为领取后转交,其工资款来源于被告禹新公司。原告在被告禹新公司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与在被告供水公司时一样,即每年的4月至10月看管水闸,10月至次年的3月底进行上煤的工作。原告每天上班,并在其工作地点免费居住,在食堂免费进行就餐。2015年3月31日,被告禹新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合同到期,要求原告离开,欲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原告不予接受。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万元;2��裁决二被申请人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带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90000元;3、裁决二被申请人连带给申请人补交1999年4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裁决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工作16年的加班工资、福利及劳保费用13万元(暂定);5、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当日,该委以劳动者不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与禹新公司、供水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克区劳人仲案字[2015]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供水公司与被告禹新公司每年签订《物业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的内容包含原告在供水公司工作时的地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自1999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99年至2005年均为450元/月、2006年为500元/月、2007年575元/月、2008年为1100元/月、2009年至2011年均为1300元/月、2012年至2015年均为1500元/月。原告每日均在其工作地点免费居住、就餐,每月均会发放超出基本工资的工资。另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从事上煤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每周周六、周日为休息日。每月1-2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1500元。该合同书还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禹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供水公司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且供水公司向原告提供住宿、伙食,供水公司亦认可原告自1999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在其单位工作,故可以认定自1999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经查原告在禹新公司亦有考勤记录、工资、住宿、伙食,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禹新公司2013年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在劳动中服从被告禹新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被告禹新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从被告禹新公司处获得了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存在自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分为两个阶段,即自1999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1日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仲裁时效期间,结合原告出具的其与被告禹新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供水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其最后的诉讼时效应为2016年3月31日,故原告与被告禹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并未超过��讼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加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五条同时也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自1999年4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4月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被告供水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自2008年4月在被告禹新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禹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告禹新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应自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7年3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1250元(1500元/月×7.5月),加付赔偿金为11250元。故被告禹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合计22500元(11250元+11250元)。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福利及劳保费。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被告禹新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虽对工资组成有异议,但对每月工资总额并无异议。根据该明细表,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节日补贴组成,经核查,其中工资收入的数额已经超过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且原告及其配偶一直在其工作地点免费进行住���、饮食,可视为被告禹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费用,无需再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6年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福利及劳保费1412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损失的问题。原告及其配偶自1999年4月6日在被告供水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4月至被告禹新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时效已过,其至禹新公司时工作已到退休年龄,又多年一直接受被告禹新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等,亦在该公司免费进行吃住,同时,原告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的各项费用为22500元,由被告禹新公司承担,被告供水公司无须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禹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兵龙支付22500元;二、驳回原告肖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肖兵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自1999年4月起,在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禹新公司工作16年。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坚守岗位,没有任何节假日,被上诉人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也没有福利劳保,未缴纳社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禹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损失、福利劳保费等25.6万元。被上诉人禹新公司答辩理由:上诉人的岗位属于工作生活在一起的岗位,公司为其提供住宿和食堂就餐,多年来一直维持这种状态,每年协商工资,双方自愿。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关于社保问题,上诉人到禹新公司上班时已经57岁,距离退休年龄仅有3年,经咨询社保部门,上诉人要自己补交12年的个人和单位应缴全部社保才可以办理社保,但上诉人不愿意,因此无法办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答辩理由:上诉人对供水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兵龙自1999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1日之前与被上诉人供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被上诉人禹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肖兵龙与其妻王翠琴多年来一直在供水公司二水厂工作,因其二人在克拉玛依市并无住所,被上诉人为其二人在二水厂提供宿舍,二人在宿舍居住并在职工食堂就餐,该工作场所同时也是肖兵龙二人的生活居住地。肖兵龙夫妇16年来每天24小时在二水厂工作、生活,但从未向单位提出过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更没有任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行为,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肖兵龙到被上诉人禹新公司工作时,已临近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禹新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并没有给肖兵龙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对肖兵龙提出的社保损失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福利劳保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上诉人工作16年中并未发生劳动安全问题,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禹新公司尽到劳动保护的义务;职工福利问题是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兵龙与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肖兵龙对被上诉人供水公司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肖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干审 判 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