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代丽萍、代春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丽萍,代春萍,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张园,张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丽萍,女,1977年12月1日生,,回族,住沧州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春萍,女,1981年5月10日生,,回族,住沧州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栋,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才,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光,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强,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柱,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荣,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88号���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洪,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丽萍、代春萍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丽萍、代春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因争议房产虽是代和亭1953年购得,但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经损毁,1982年代国录又自行建造,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最迟在2013年就已经知道了诉争房产证,2015年起诉已经超期。3、(2005)沧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不是对代国录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与对代国录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被上诉人代国栋等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们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我们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认可我们是代和亭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否认我们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相矛盾。本案原审查明涉案房产是基于代和亭购买他人房屋而形成,而且代国录申请办证时是以代和亭儿子身份办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所说不符。原审查明代和亭妻子刘淑静去世时间是2007年,我们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2、本案涉争标的物发生争执,首先是代国良(代国录的胞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提起,我们了解情况后,立即在新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代丽萍提起了民事确权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但在代丽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已经颁发权利证书,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告知我们另案提起诉讼。我们在领取(2014)沧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的当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2005沧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被撤销的事实证明撤销涉案房产登记正确。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的决定,证实代国录冒充代和亭儿子的身份办理登记,行为违法,其出具的第122号公证书是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基础,本案房产证是1××8年办理,直到2005年7月出现了122号公证书书后,登记机关才给代国录颁发产权证,登记机关给代国录颁证是依据122号公证书,122号公证书被撤销管理机关就失去了为代国录颁发权属证书的基础。尽管管理机关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并不影响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管理机关为代国录颁证应当予以撤销,而后代丽萍自代国录处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同样不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诉情况,依据��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述称,1、被上诉人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登记档案中没有记载被上诉人任何信息,被上诉人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起诉的系两个登记行为,应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分别立案,立为一个案子不当。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我局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代和亭(已故)与其妻刘淑静(已故)共生育五子二女,即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华(已故)、代国荣,代国华生前与张长江系夫妻关系,二人子女为张磊、张园。代和亭1953年9月5��从原房主白云山处购得一处房屋,坐落于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代丽萍、代春萍主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该房屋已经损毁,其父亲代国录进行了重建(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2001年沧州市人民政府给代国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27日,代国录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代和亭房产(即本案争议登记房产),向公证处出示了相关材料并称代和亭系其父亲,房产所有权证还未办理,沧州市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7月4日出具(2005)沧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证明争议房产由代国录继承。2005年7月7日原审被告为代国录办理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代国录2007年去世,其女代丽萍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提供了代国录名下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证明材料,该处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沧二证民字201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相���房产由代丽萍继承,2009年7月21日原审被告向代丽萍颁发了房权证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随后,争议房屋被拆迁,代丽萍获得了相关拆迁补偿。2012年5月28日沧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5)沧二证民字第122号公证书的决定》,2013年被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将代丽萍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第946号民事判决,将争议房屋确认给除张长江外的八被上诉人共有,代丽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认定争议房产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的产权归属,于1××8年已由相关职能单位为代国录颁发了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沧州市土地管理局为代国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经过继承、转移,由沧州市人民政府为代丽萍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为代丽萍颁���了房权证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代国栋等人主张涉案房产属他们的共同财产,代丽萍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已经上述行政部门颁发了权利证书,对其效力认定属行政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故本案应驳回代国栋等人起诉,本院裁定主文为驳回代国栋等9人的起诉,对于该裁定,被上诉人代国栋等已经申请我院再审,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住建局2005年7月7日向代国录颁发的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住建局2009年7月21日向代丽萍颁发的房权证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