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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学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29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孙学东,男,45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学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孙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578.5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67‰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1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孙学东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学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4月7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孙学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一、被执行人孙学东于2017年1月15日还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1月15日还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余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20.00元、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锁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