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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惠兴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惠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惠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惠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浙05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访贤村西山岕自然村26号崔某家,采用溜门、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窃得现金960元。2.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访贤村凤凰亭自然村28号平某家,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300元。3.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和岕口村黄泥塘自然村27号贾玉凤家,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和岕口村黄泥塘自然村22号杨某家中,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客厅、卧室窃得现金2000元。5.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访贤村太平庙29号方金福家,采用翻围墙、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窃得现金400元。6.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俞惠兴窜至长兴县煤山镇访贤村凤凰路吴胜飞家,翻围墙后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翻围墙逃跑,未窃得财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崔某、平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俞惠兴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俞惠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惠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实施的第六起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惠兴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俞惠兴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俞惠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俞惠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俞惠兴多次秘密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惠兴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俞惠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俞惠兴实施的部分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俞惠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俞惠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俞惠兴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