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郝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9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委托代理人武晓燕。被告郝三斌。被告张瑞春。被告林占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武晓燕,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奕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三斌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被告郝三斌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本付息。由张瑞春、林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郝三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2.79元及逾期罚息10037.26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郝三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72.79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逾期罚息10037.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确定);二、请求判令张瑞春、林占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三斌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笔贷款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该笔贷款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要求笔迹、指纹鉴定。被告张瑞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笔贷款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该笔贷款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笔迹、指纹鉴定。被告林占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6页,用于证明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1页,证明被告郝三斌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被告张瑞春、林占飞对被告郝三斌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郝三斌,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郝三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郝三斌贷款3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贷款本金29872.79元及本金罚息10037.26元的事实。被告郝三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张瑞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林占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被告郝三斌、张瑞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郝三斌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被告郝三斌以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本付息。由张瑞春、林占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月24日将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郝三斌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郝三斌自2014年1月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郝三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2.79元及逾期罚息10037.2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1月24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万元,被告郝三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郝三斌在2014年1月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本案中被告郝三斌辩称,对该笔贷款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该笔贷款不认可,不同意偿还贷款本息。要求笔迹、指纹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郝三斌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剪材相关材料,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郝三斌返还借款本金298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郝三斌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瑞春辩称,对该笔贷款不清楚,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该笔贷款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笔迹、指纹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张瑞春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剪材相关材料,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瑞春、林占飞在本案中对被告郝三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瑞春、林占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三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三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9872.79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1日前的逾期罚息10037.2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确定);二、被告张瑞春、林占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瑞春、林占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三斌追偿,被告郝三斌应于被告张瑞春、林占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瑞春、林占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郝三斌、张瑞春、林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