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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4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聪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忠、被告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于某丙、婚生女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生一子于某丙,2007年4月28日生长女于某丁,××××年××月××日生一次女于某乙,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因生气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另,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临清市档案馆出具证明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四年有余,且育有三子女,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