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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与刘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刘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56号原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杨麟,店长。委托代理人:庄德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程,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花津店)诉被告刘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尚超市花津南路店委托代理人庄德建、陈畅,被告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尚超市花津南路店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花津家电处EMDM一职。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动至其关联公司蚌埠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生鲜处DM一职,该职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税前775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核查盘点数据的时候发现生鲜处的121、122部门的盘点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报数据的情形。经原告内部询问及查实,了解到系被告授意其下属私自更改盘点数据。被告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现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48722元。被告刘程辩称: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已超过了仲裁裁决起诉期限,且我已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已经立案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主体及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48722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刘程于2008年7月25日入职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刘程入职欧尚花津南路店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刘程在芜湖花津南路店家电处任EMDM一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项。2013年8月19日,欧尚花津南路店与刘程协商一致,将刘程调入蚌埠欧尚超市任大众消费品处处长。2015年10月16日,欧尚花津南路店认为刘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决定与刘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程不服,遂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欧尚花津南路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573.6元、加班费451381.88元、双倍工资127736.4元。同年12月25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弋劳人仲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尚花津南路店向刘程支付经济补偿金148722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欧尚花津南路店于2015年11月2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请求依法判令欧尚花津南路店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148722元。本院于同年1月12日收到该起诉材料,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6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人事变动表、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告知工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商业销售处经理职位描述、询问笔录(朱凯、李瑶瑶),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职工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与朱凯、李瑶瑶微信记录、王康喜(原蚌埠店管理总监)手写的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授意其下属修改盘点数据、虚报库存、未及时处理退货等违纪行为,并提供对朱凯、李瑶瑶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然二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相关违纪行为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供,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性证据不足,其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要求原告依据(2015)弋劳人仲第35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8722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并未就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故关于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本院不予评述。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被告辩称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72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芜湖花津南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