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猇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06分,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金猇路口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抽取徐某的血液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45.8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材料,现场查获徐某、抽取血样和讯问过程的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审判员 王静萍人民审判员 易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