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23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被告:李勇。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75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64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月等额还本;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7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嗣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1250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5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